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51號原告 賴姵云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 律師被告 陳景雯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7,9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清償抵押權及被告積欠原告購車款25萬元後,按原告4/5,被告1/5之比例分配。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棟大樓之房屋,最近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2.2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58.84㎡(計算式:層次面積54.67㎡+陽台4.17㎡=
58.84㎡)等情,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現值為717萬8,480元(計算式:122,000元×58.84㎡=7,178,480元)。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其應受分配比例為4/5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254號卷第7至9頁),則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74萬2,784元(計算式:7,178,480元×4/5=5,742,784元)。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4萬2,7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