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國勝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行駛在內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右偏後跨兩車道行駛、未看清來往車輛而迴轉,適有 蕭明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見狀後閃避不及,致使蕭明彥機車車頭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蕭明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背部與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明彥告訴被告莊國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