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7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六二五、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七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9.285%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僅繳至97年7月15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02,0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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