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9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⒈事實部分:甲○○係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飲酒
後駕駛重型機車,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與 陳祥生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⒉證據部分:尚有證人陳祥生、 康仁俊 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危險性,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車,致擦擊被害人陳祥生所駛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尾,足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未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並已賠償被害人車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