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因其女兒 朱挺 玗為民國95年12月9日投票之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第5選區候選人,而負責幕後操盤事宜,並委由曾任高雄市小港區區長之 孫榮文 (業經判決確定)管理小港區競選服務處(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各項事宜, 洪進國 則因與甲○○生意往來熟識多年,而在 朱挺玗 競選總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擔任義工。甲○○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經孫榮文告知將與舊屬 譚明聲 (曾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山東里幹事,業經判決確定)於高雄市小港區山東里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尋求選民支持,竟為圖使朱挺玗能順利當選,遂應允由其負責買票資金事宜,而與孫榮文、譚明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預計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向山東里選民買票,共買350票,約一週後,甲○○即將17萬5千元之現金賄款,在上開競選總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交付與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洪進國,洪進國旋將現金藏置於所穿之左右襪子內, 嗣同日 稍晚孫榮文與譚明聲在前開小港區競選服務處時,孫榮文即以電話聯絡洪進國至小港區競選服務處,並以手勢指示洪進國交付賄款與譚明聲,洪進國遂自其所穿之左右襪子內,各取出1千元現金1疊,清點17萬5千元交付與譚明聲,譚明聲取得上開現金後約1星期,即請託亦有犯意聯絡之 蘇鳳珍 (原名 蘇琪 ,業經判決確定)協助選舉買票事宜,並將賄款現金7萬元交付蘇鳳珍運用。蘇鳳珍旋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具有投票權之友人 潘莊金英陳文和 (均業經判決確定)期約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投票予朱挺玗,並約定於選後再行交付買票之代價,且要求潘莊金英、陳文和尋覓具有投票權人資格之人,投票支持朱挺玗。 嗣潘莊金英 則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提供本人、配偶「 潘煌榜 」(不知情)、子「 潘俊宏 」(不知情)之名單予蘇鳳珍;陳文和亦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提供本人、配偶「 蔡麗華 」、子女「 陳璟軍 」、「 陳璟立 」、「 陳璟蘭 」、友人「 顏嘉泰 」(除陳文和外,均不知情)之名單予蘇鳳珍, 齊茤莉 (原名 齊雪靜 ,業經判決確定)則基於與孫榮文、譚明聲、蘇鳳珍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姨丈 王百勝 (業經判決確定)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當場要求有投票權人王百勝以每票500元代價期約買取選票,並告知王百勝須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朱挺玗,經王百勝當場允諾後,由王百勝在紙條上填載其本人、配偶「 吳瑞雲 」、子女「 王先宙 」、「 王先宇 」、鄰居「 蘇極先 」(除王百勝外,均不知情)名字後,將紙條交與齊茤莉,齊茤莉取得該紙條後,復填載其不知情之兒子「唐浚幃」、「 唐毅森 」名字後,再將紙條交付蘇鳳珍,而以此方式期約賄賂,約定潘莊金英、陳文和、王百勝等人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朱挺玗。蘇鳳珍為取得選民之信任,將譚明聲所交付賄款中之現金1萬8千元交由潘莊金英代為保管,將6千元交由陳文和代為保管。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持搜索票於95年12月5日前往蘇鳳珍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賄款3萬7千元、手寫賄選名單及朱挺玗傳單,再由孫榮文於案件審理中供出上開賄選資金來源,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而查獲上情,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暨共犯洪進國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外,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孫榮文、譚明聲、齊茤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從而,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以被告與洪進國及另案被告孫榮文、譚明聲、蘇鳳珍、齊茤莉成年男子間,為共同正犯。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應論以累犯,暨選賢與能制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被告藉賄選求得特定候選人勝選之行為,已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及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5年,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並說明予以沒收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係以被告賄選之金額不高、情節亦輕,對於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秩序之安定尚無過鉅影響,被告另案在監執行,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然犯後態度良好,坦然認罪接受司法審判,共犯孫榮文得以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邀緩刑之寬典,而被告係因孫榮文之授意慫恿因而為本件犯行,故被告之量刑不應重於孫榮文云云,惟按,原審判決就被告身分已有論載,並已考量被告行賄人數及價格,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情詳為審酌,並敘明被告罔視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之情,已如前述。復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曾與 朱安雄 於91年12月19日至25日間,約定有投票權之 黃芳仁楊敏郎劉少春鄭新助 、章玟琇等多名高雄市議員當選人於議長選舉時為投票圈選朱安雄為議長之一定行使之行為,並各交付5百萬元賄賂,係犯刑法第144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該案經本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選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為當年轟動一時之案件且為被告職權知悉事項,被告曾為公眾人物,不為人民表率,卻一再從事賄選犯行,敗壞選風,原審量處上開之刑,已屬從輕量刑,要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核非前揭法條所規定上訴應敘明之具體理由。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是核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單位│├──┼──────────┼───┼──┤│1│現金(新台幣)│37,000│元│├──┼──────────┼───┼──┤│2│選舉人名單│4│份│├──┼──────────┼───┼──┤│3│朱挺玗宣傳單│458│張│├──┼──────────┼───┼──┤│4│朱挺玗宣傳手冊│29│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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