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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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逸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逸塵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逸塵曾因竊盜案件共7罪,經本院99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0日入監服刑,於9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尚未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二、詎曾逸塵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犯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0月13日晚間9時2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開元門市,趁店長 張英傑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開放式陳列架上0.6公升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5百元),得手後,立即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變賣,得款350元。
㈡復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松興門市,趁店長 陳金彪 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置於開放式陳列架上0.6公升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售價5百元),得逞後逃逸。
㈢再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忠隆門市,趁店長 黃瑋君 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置於開放式陳列架上0.75公升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每瓶售價7百元),得逞後逃逸。
㈣再於翌日即99年10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返回臺北市○○
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開元門市,趁店長張英傑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置於開放式陳列架上0.6公升之58度金門高粱酒、0.6公升之38度金門高粱酒各1瓶(售價均為5百元),得逞後未結帳步出店門外之際,適為張英傑於監視器畫面中發現而追出攔阻,報警逮捕,當場於曾逸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前揭所竊之金門高粱酒及變賣所得剩餘現金34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英傑、黃瑋君、陳金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曾逸塵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逸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29頁),並經告訴人張英傑、黃瑋君、陳金彪指述被告行竊明確(見偵查卷第35至37、45至48、53至56頁),且經警在被告身上扣得高粱酒6瓶及變賣所得350元花用剩餘之43元,其中高粱酒業經張英傑、黃瑋君、陳金彪領回,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34、50至52、58至60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所辯患有精神疾病一節,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回函檢附被告病歷顯示,被告罹患恐慌症併睡眠障礙(見本院卷第30至52頁),應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4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前揭所為4次竊取高粱酒之犯行,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係接續犯,惟接續犯係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前往統一超商開元門市、全家便利超商松南門市、全家便利超商忠隆門市行竊,顯係侵害不同超商之財產法益,縱被告最後返回統一超商開元門市行竊,亦難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是被告前揭4次竊盜犯行,尚難認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辨明。爰審酌:㈠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共7罪,經本院99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在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03號審理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可見被告屢犯竊盜案件,毫無悔悟;㈡被告趁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粱酒,變賣換現花用,造成各超商財產上損害;㈢惟被告所竊高粱酒每瓶售價5百元或7百元,其中1瓶經被告變賣價格350元,金額非鉅;㈣且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接受裁判,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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