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崧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17、9139、10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輝崧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輝崧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添富黃卓立陳慶松葉日永 、章鐵鳴、 彭孝中邱國禎 等人之證述以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而被告於短暫之8個月內有多達8次之強盜犯行、1次恐嚇取財犯行、3次妨害秘密犯行,其中涉犯強盜罪部分,因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31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年8月20日訊問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業據前揭證人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面臨重責加身,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而有相當之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再者,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安眠藥迷昏被害人而為強盜之行為,所為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認對被告為其他較輕微之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擔保其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應自101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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