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綱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綱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綱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綱凌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5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1年5月28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7月20日│民國100年7月19日│民國100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上午6時許、中午12│下午5時許││││時許、100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48號│20748號│2785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8│100年度壢簡字第18│101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44號│87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4月19日│民國101年4月19日│民國101年9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8│100年度壢簡字第18│101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44號│87號││├───┼─────────┼─────────┼─────────┤│判決│確定│民國101年5月28日│民國101年5月28日│民國101年10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9182號│察署101年度執字第│││②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15569號│││度壢簡字第18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