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聲請人 林文苑 代理人 蕭尊敏 相對人 林素真 關係人 林子權 上列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林素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子權就被繼承人林 陳麗嬌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林素真(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林素真之父親及監護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素真均為被繼承人 林陳麗嬌 之繼承人,就林陳麗嬌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欲協議分割,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林素真將有利益衝突,而關係人林子權並非林陳麗嬌之繼承人,有意願擔任林素真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協議分割遺產事務之進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被繼承人林陳麗嬌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聲請選任林子權為林素真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林素真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素真就協議分割林陳麗嬌遺產事宜利益衝突,故聲請選任林素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關係人林子權同意書正本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關係人林子權到庭表明願任特別代理人(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非訟事件筆錄),經核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內容已考量相對人之利益,本院認由林子權就被繼承人林陳麗嬌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擔任林素真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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