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94號聲請人 邱悅震 被告 劉筵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7號駁回處分書,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委任狀及理由狀後補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說明,係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7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聲請交付審判,於101年8月16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按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