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告 劉李靜蘭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玟惠
邱文麗 邱鄭玉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貳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查本件被告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北市政府以民國86年10月24日以北市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5頁),是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迄未依法聲請清算,其清算程序並未完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
5日北院木民星93司737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該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 邱艮坤 於101年6月16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自應以被告公司其餘董事邱玟蕙、邱文麗、邱鄭玉鸞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劉福來 於72年10月7日交付其本人為發票人、進祿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進祿公司)背書之支票供擔保向被告公司借款,有被告公司之票據明細乙紙可稽;嗣劉福來又為擔保訴外人進祿公司對被告所負票據背書責任,而提供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2年10月12日設定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2年10月8日至82年10月7日止。嗣上開借款,訴外人劉福來已清償完畢。㈡系爭抵押權所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均並未行使抵押權,其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起於72年10月12日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存續期間自72年10月8日起至82年10月7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福來於72年間向被告借款及擔保進祿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票據責任,而將原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票據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經查,原告提出之票據明細表其上記載:「客戶進祿有限公司,72年10月7日,發票人帳號,劉福來」等語,此與原告主張借款於72年10月間即已發生相符。原告復主張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且該借款自72年發生,迄今時效早已消滅而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不行使抵押權,該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880條定有明文。足見抵押權於時效完成後,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係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劉福生 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供擔保,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劉福生與被告公司間雖曾發生債務,惟已清償完畢,且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債權債務存在,況劉福生與被告公司間之債務,自72年迄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五年內不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其所有權人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原告係於101年7月1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葉靜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