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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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輝崧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輝崧所犯恐嚇取財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輝崧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其中恐嚇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之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就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