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
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與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一)96年4月30日22時許,由乙○○駕駛機車搭載甲○○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柳蘊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由甲○○下車竊取上開車輛,乙○○在旁把風,得手後甲○○即駕車離開現場,乙○○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迨甲○○搜刮柳蘊芬放置於該車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後,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旁,2人即共同騎乘機車離去;(二)96年5月3日20時起至21時止之某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人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林建發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車主為 林妙芳 ,內有兒童安全座椅),即由乙○○在旁把風,由甲○○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甲○○代步使用(甲○○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處罪刑確定)。嗣甲○○於同年5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甲○○竊盜該車牌0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處罪刑確定)搭載 陳志宏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2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仍未聲明異議或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本院認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被害人林妙芳、被害人柳蘊芩之配偶 邱智元 之證述相符(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林妙芳領回1211-SR號自小客車1輛、國瑞牌鑰匙1支,見警卷第93頁)、蒐證照片20張(警卷第23至33頁)、贓物照片10張(警卷第105至109頁)、泛亞電訊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見警卷第54至59頁、第60至62頁)、失車紀錄(警卷第96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警卷第98頁、第10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3頁)、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仍再為本件犯行,至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全部案情,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本件竊得車輛均業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除被害人領回之遭竊物品外,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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