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45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0號及93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1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10樓之1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月25日12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另案審理),且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45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0號及93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1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前已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內含毛重約1.20公克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根、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5個等物,為另案被告 賀同吉 所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賀同吉之警詢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且另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221號判決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既與本案無關,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