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KIEM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TRANVANKIEM係越南國籍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持十四天期簽證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並受僱於宜蘭縣蘇澳港某不詳籍漁船擔任船員,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搭乘漁船出境工作,其明知再次進入臺灣地區時需另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為求在臺打工賺取金錢,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趁颱風天漁船停靠宜蘭縣蘇澳港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跳船」之方式離開上開工作之漁船,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其後即在臺灣境內臺北縣蘆洲市、高雄地區、臺南及雲林地區打零工,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巡邏警員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KIEM供承不諱,並有警員田義德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所製之職務報告、被告TRANVANKIEM之護照影本、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TRANVANKIEM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TRANVANKIEM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TRANVANKIEM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TRANVANKIEM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得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TRANVANKIEM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TR
ANVANKIEM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TRANVANKIEM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偷渡入境後,破壞入出國管理及國家安全,事後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TRANVANKIEM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TRANVANKIEM,是本件就TRAN
VANKIEM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TRANVANKIEM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TRANVANKIEM係越南國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九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依據移民之實際需要及當地法令,協助設立僑民學校或鼓勵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分支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