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3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藝園卡拉OK店」飲用啤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同上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同上縣中壢市○○路「龍吟營區」時,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甲○○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原審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因甲○○未就此部犯行提起上訴而確定)。又查察當下,甲○○因不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 陳聖祐 在場依法執行攔檢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口出「媽你勾B,幹你娘」等語,侮辱執行職務之陳聖祐警員;甲○○遭取締畢,復接續當場對陳聖祐口出上開侮辱之言詞,迨遭警帶回前述派出所辦公室後,於當日清晨5時55分許,再接續口出「臭你媽」、「去你媽」之穢言辱罵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
二、案經陳聖祐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當場侮辱執行職務警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陳聖祐於偵查中證述伊於執行職務時遭被告當場侮辱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甲○○雖略以: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被迫害妄想等病症,因而出言辱罵警員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等語,並提出被告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資為佐證。然由被告於案發後當天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針對承辦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準確回答問題,並能就承辦員警詢問「你認為喝酒後對行車安全有無影響?」、「你是否知道酒後駕車會危害行車安全,同時酒後駕車超過法定標準值會觸犯法律?」等問題,回稱:「我覺得沒有影響」及「我能控制車輛」等語(見偵卷第6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能陳述:「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原諒我」等犯後悔悟冀求檢察官從輕處分之言詞(見偵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因伊之前的經驗而造成對警員的不信任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因受之前與警員接觸的經驗與內在暗示,而於意識上缺乏對警員的信賴感,導致其防衛心強烈,故而於警員依法查察之際,為防衛心作遂而口出惡言無訛。稽此各情,足認被告對於辱罵執勤之警員一事,尚非全然已乏「病識感」,易言之,被告甲○○對於此事,與精神分裂症所誘發欠缺「現實感」與「病識感」之情況,仍然有間。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不足採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一般經驗,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已為他法條所包括,一構成要件既為他構成要件所吸收,自不另成他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所吸收,故依法條競合原則,僅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參法務部82《二》字第1121號座談會決議)。經查:被告甲○○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媽你勾B,幹你娘」、「臭你媽」、「去你媽」等語,核其所為,係針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身分而為當場侮辱,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先後詈辱「媽你勾B,幹你娘」、「臭你媽」、「去你媽」等語,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然與上述意旨容有未合之處。又被害人陳聖祐於96年11月14日已向所隸屬之警局報告稱願意撤銷對於被告之告訴,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6年11月20日將此報告去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則將此函於96年12月11日轉送至本院,雖本件尚非告訴乃論之罪,然該撤銷告訴之意思表示,仍足為本件酌量之參考,原審即有未及審酌各該資料之情況。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其辱罵警員係因精神疾病所致而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已得告訴人陳聖祐原諒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另提出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診療記錄及住院病歷等資料,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因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原審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因被告未就此部犯行提起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從而,尚無法僅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部分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