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詎被告自95年8月起離家在外工作,拒絕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間經由親友介紹與原告相識而結婚,是時原告向被告佯稱其在台尚有恆產,生活經濟堪稱無憂,如被告願與其結璃,日後可提供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額外費用。兩造年歲雖非對稱,惟被告出生貧困之大陸鄉間,遐想日後可免於貧窮之恐懼,遂與原告結婚。被告於94年間首次取得來台依親後,始知原告所稱一切皆非屬實,既無恆產,亦無積蓄,僅賴微薄之退伍榮民半年薪俸度日。至此,被告心忖,既然一切回首已晚,又來日方長,只得央求原告協助取得在台「工作證明」以圖自食其力。被告於94年3月拿到工作證,經原告同意至竹北工作,假日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初期勉為允辦,爾後2年屆期,原告便經常藉故拒絕配合辦理「工作證明」,被告與其爭執,原告便暴力相向。95年8月間,被告失業,原告竟無故禁止被告返回同居處,逕自將大門反鎖,迭經被告再三哀求,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在台無親無故孑然一身,於無處投靠下,只得求助鄰居丁○○,暫住丁○○店裡即桃園縣中壢龍東路66-26號
1樓,原告對上情知之甚詳,竟妄稱被告離家出走至今未回,顯違常理,捏造事實,被告不願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8月離家,在外工作拒不返家,目前不知去向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鄰長丙○○到庭證稱:兩造及證人均住在同一社區,被告於96年10月左右確實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6之26號1樓等語(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鄰居丁○○亦到庭證稱:「(知悉兩造婚姻狀況?)不太瞭解,之前被告於去年9月間開始住在我店裡,被告跟我說他先生不讓她回去,她就先住在我的店裡面,住到去年的11月間,後來她就在外面找到房子搬走了,她在我那邊大概住了2、3個月。」、「我是有遇到幾次原告有看到被告在店裡,可是我沒有去詳細去數幾次。」、「(原告看到被告在你店裡,是否有進來找被告?)否。」、「被告去工作以後,會回原告家,還滿常回來的,有一次被告回來有帶水果禮盒給原告,結果原告不接受,她就把水果禮盒送給我。」、「(原告問:被告回我家,妳如果知道?)因為我的店就在原告住的旁邊,我看到被告是從原告住處的方向過來,我也有看到被告去按原告住處的門鈴,至於原告有沒有開門我就不知道。」等語(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之前雖因外出工作,而有未能盡同居義務之事實,惟其並非無正當理由,且休假均會返家與原告同住,是其主觀上尚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意思,又被告於96年9月至11月間暫住在證人丁○○店內,其暫居處在原告住處隔壁,原告當無不知被告去向之理,且證人丁○○亦證稱原告曾多次見被告在其店內,衡情倘被告確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其應會隱瞞去向,而不致暫住在原告鄰居處,使原告輕易知悉其行蹤,又原告明知被告暫住鄰居丁○○店內,卻未要求被告返家,反向本院主張被告不知所蹤,據以訴請離婚,其行為顯有可議,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返家與原告同住,惟原告 陳明 拒絕被告返家,是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拒絕其返家,而未能與原告同居乙節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情事,且主觀上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意思,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所示,自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狀態繼續中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請求離婚,於法尚有未合,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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