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6年5月31日13時55分為│96年7月9日19時許│96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警查獲後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748、38││96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4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同左│97年度桃簡第186號││實├───┼───────────┼───────────┼───────────┤│審│判決│96年9月19日│同左│97年2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同左│97年度桃簡字186號││判├───┼───────────┼───────────┼───────────┤│決│確定│96年10月31日│同左│97年3月3日│││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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