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892號
原 告 中正同心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乾
訴訟代理人 方維苙
被 告 吳寶山
訴訟代理人 吳甫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提出管委會
報備及主任委員選任證明,致無從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命原告需
於庭後5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