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坤佑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6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鄭○○均為○○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環保公司,下稱○○公司)之同事,然與該二人曾發生糾紛,於民國104年1月某日中午,因乙○○與鄭○○發生口角衝突,乙○○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夥同宋○○、吳○○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司車場內,將甲○○駕駛並搭載鄭○○之自小客車攔下,甲○○與鄭○○遂下車跟隨乙○○至車場外,乙○○旋即動手毆打鄭○○,嗣因故停手後,乙○○與鄭○○、甲○○即回到車場內,此時乙○○又繼續在車場內毆打鄭○○(所涉傷害部分,未據鄭○○告訴),並於毆打完鄭○○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指指著一旁之甲○○頭部,告以「一週後輪到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鄭○○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甲○○當時亦有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對甲○○說你是老人家,我跟你計較會被人家笑云云。經查:
㈠乙○○與甲○○、鄭○○均為○○公司之同事,然與該2人
曾發生糾紛,於民國104年1月某日中午,因乙○○與鄭○○發生口角衝突,乙○○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夥同宋○○、吳○○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司車場內,將甲○○駕駛並搭載鄭○○之自小客車攔下,甲○○與鄭○○遂下車跟隨乙○○至車場外,乙○○旋即動手毆打鄭○○,嗣因故停手後,乙○○與鄭○○、甲○○即回到車場內,此時乙○○又繼續在車場內毆打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宋○○、鄭○○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9-60頁、42頁、第50頁、第56頁)大致相符,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3年12月間
某日(應為104年1月間某日)晚上,乙○○以車子將我的車子攔住,當時我與同車的鄭○○下車,乙○○就要我與鄭○○到外面,到了車場外面有5、6個人在等我們,乙○○就表示我是老人家不要跟我計較,然後乙○○就毆打鄭○○,之後我的戴班長出來喝止,乙○○就不敢再動手,我與鄭○○返回車場,乙○○又追了進來,又打了鄭○○幾下,然後就指著我的額頭表示,一週後就輪到我了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間本案發生時,乙○○在門口擋住我們的車,然後乙○○與鄭○○在場外打起來,後來班長從辦公室要出來關心,乙○○就停手,後來我們要走進辦公室,乙○○就在辦公室旁邊又打鄭○○,打完就從兩、三步距離外走來我前面指著我說「一週後輪到你」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其前後供述一致,並與證人即在場遭毆打之人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4年1月間某日中午,我有與乙○○發生口角,當天晚上我們開車正要回家,乙○○就開車擋住我的車子,把我叫到車場外,那時有三、四個年輕人,乙○○就揮拳打我,乙○○在場外打我一次,在場內打我兩次,在場內打完我之後,乙○○有用手指著甲○○說「一週後輪到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大致相符。是告訴人證述被告有對其說「一週後輪到你」等語,要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對甲○○說過「1週後輪到你」云云,然
上開證人均已證述明確,且被告亦供稱:案發當天我是有跟鄭○○打架,在場外1次,在場內兩次,但是是鄭○○先對我有言語挑釁,之前甲○○叫人包圍我時,鄭○○也有在場,當時我同事要勸架卻被鄭○○支開,我在公司是 被霸凌 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於本案發生前確實發生過衝突,且對其在公司內有遭甲○○等人包圍一事亦相當不滿。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甫毆打鄭○○,氣勢正盛,確有於打完證人鄭○○之後,又對告訴人說「一週後輪到你」之動機。另被告雖爭執告訴人甲○○之聽力有問題而無法聽到「一週後輪到你」等話語,然檢察官已當庭請告訴人甲○○取下耳機後測試告訴人之聽力,告訴人甲○○亦可聽見檢察官之言語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告訴人甲○○於一定距離內,仍得辨識語句,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㈣至證人宋○○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聽到乙○○對甲
○○說「一週後輪到你」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然證人鄭○○已明確證稱:當乙○○指著甲○○的頭說「一週後輪到你」時,宋○○當時人在辦公室內,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當乙○○說「一週後輪到你」等語時,證人宋○○並不在現場,況證人宋○○於原審亦證稱:因為前一次甲○○叫人包圍乙○○時,乙○○只有1人,這一次乙○○與鄭○○發生爭執時,我們有親戚朋友保護乙○○的安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4頁),足見證人宋○○無非係被告欲當日毆打鄭○○而受邀至現場之人,自難期其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況證人宋○○復證稱:我當天雖然人在現場,但我當下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說「一週後輪到你」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是證人宋○○亦無法肯定被告確實未曾說過「一週後輪到你」這句話。從而,證人宋○○之上開證言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觀之被告於毆打完證人鄭○○之後,旋即對告訴人甲○○
告以「一週後輪到你」等語,衡情一般人於見到友人遭毆打後被告知上開言語,心中應有程度不一之恐懼感,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有糾紛,已如前述,是就告訴人而言,被告非無可能於一週後另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應會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佐以告訴人亦證稱:我聽到乙○○說「一週後輪到你」,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堪認被告上開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被告雖辯稱:縱被告曾說「一週後輪到你」,但告訴人於警詢時有提到,如果被告找告訴人麻煩,告訴人會帶他兒子去找被告,故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云云,然依被告對告訴人說「一週後輪到你」時之客觀情狀,應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事後能否報復被告,與告訴人當下是否心生畏懼,實屬二事,是被告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㈥至被告雖先於104年2月15日申告告訴人甲○○涉有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後,告訴人甲○○再於104年3月1日向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惟被告申告甲○○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9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兩案時地不同,且因被告上開恐嚇情節較輕,告訴人因此隱忍而先未提告,仍在情理之中,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申告不實,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見原審卷第75頁),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頁)、家境為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