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豪
黃聖峰廖進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廖進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春豪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 曾義盛 不慎擦撞受損,雙方乃約定由曾義盛負責修復後再行歸還該車,嗣曾義盛雖將該車修復完成並同意歸還,但就交車之細節卻與潘春豪有所齟齬,甚至在電話中與潘春豪之友人黃聖峰發生口角,雙方幾經波折後,最終約在雲林縣○○鎮○○路○○號之新果菜市場出口處交車,曾義盛擔心遭遇不測,乃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警員 鄭文益 陪同前往。於104年1月28日19時許,雙方於上開果菜市場出口處會面,潘春豪竟與黃聖峰、廖進福(路過見友人黃聖峰與人打架而中途加入)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分別朝曾義盛之頭部、身體各處毆打,造成曾義盛受有頭部外傷、頭顱挫打傷、頭皮血腫、腦震盪、臉部兩側眼眶及顴骨挫打傷、左眼挫傷、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義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春豪、黃聖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廖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一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4頁、第102至104頁),且經告訴人曾義盛、證人即告訴人曾義盛之胞弟 曾富源 、證人即曾富源之友人 林楨凱 、警員鄭文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證述明白(見警卷第9至14頁、他卷第10至11頁、偵卷一第29至30頁、第120至124頁、第139至143頁、偵卷二第79至85頁、第100至101頁),並有洪揚醫院104年2月2日出具之曾義盛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診所104年2月3日出具之曾義盛醫療診斷證明書各
1紙與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他卷第
6頁),足認被告3人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人表示「如被害人前往醫院,要去醫院打他們」或是「如警察插手,連警察一起打」等語,尚不清楚,也難以確認究竟是何人所講,礙難認定。被告3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進福雖然是路過見被告黃聖峰與告訴人打架而中途加入,並有出拳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4頁),但被告3人先後同場毆打告訴人,依上開說明,應認渠等至少已有默示一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擦撞被告潘春豪之車輛,雙方為
交付修復後之車輛所生爭執,縱有些許齟齬,也應理性溝通協調才是,但被告3人竟出手打人,也不顧現場有警察在場,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多處傷害,且從前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來看,告訴人被打成「熊貓眼」,住院達6天,顯示其受傷不輕,被告3人所為,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在車水馬龍之果菜市場出口共同毆打告訴人,渠等行徑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潘春豪是本案事主,率人前往現場滋事,被告黃聖峰不滿告訴人先前在電話中之言語而率先動手(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廖進福則是中途加入鬥毆行列,3人參與程度輕重有別,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聖峰、廖進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尚可(惟因被告潘春豪無力賠償告訴人而未一併參與和解,故告訴人並未對被告任一人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潘春豪並無前科(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果菜市場送貨,未婚妻已經懷孕(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黃聖峰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大卡車司機,已婚,有3個小孩(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廖進福除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刑案前科(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租田種菜,已離婚,有
2個小孩(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分別求處被告潘春豪有期徒刑7月、求處被告廖進福拘役50日,本院認為稍嫌過重。
㈢被告黃聖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
告廖進福前因故意犯贓物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說明如上,渠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願意給予渠2人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08頁),足信渠2人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黃聖峰、廖進福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參酌渠 2人犯罪參與程度不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
3年、2年,以 啟自新 (本案係因被告潘春豪無力賠償告訴人而未參與和解,告訴人才沒有對已經和解的被告黃聖峰、廖進福撤回告訴,考量此因素,本院認為應無附加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