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陳明煌 被告 孫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調解程序中又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進而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再於105年
6月3日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之請求,核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將門牌雲林縣○○鎮○○路○○○巷
○號住宅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其承攬,系爭工程工作內容詳如估價單(即附件一、二)所示,同年5月12日被告又請求追加鋪設地板磁磚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承攬總價款為90萬元。
⒉嗣被告以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符合原約定內容而與其發生
爭執,兩造乃合意終止附件二估價單所示之工項,並約定扣除該部分工項之工程款12萬元,扣除後系爭工程之總價減縮為78萬元。
⒊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只分別於104年6月1日、7
月12日各給付其30萬元後,即藉詞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云云,拒不給付系爭工程餘款18萬元;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系爭工程鐵窗部分約定以不鏽鋼材料施作,然原告卻擅自
以鋁窗代替,係原告違約。又原告施工手法粗糙草率,將伊屋內原有設施,例如洗臉槽等物予以拆卸後,卻未將之歸位回復原貌,且率爾將伊屋內物品隨意丟置不處理,造成伊損失。伊曾向原告要求修補,但為原告所拒,原告顯無修復之誠意可言。伊無奈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另對陳明煌向鈞院提起訴訟(案號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
552號),請求陳明煌賠償伊損害30萬元。⒉原告既無意願修補本件工程未完工部分,伊自得主張減少
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8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將伊門牌雲林縣○○鎮○○路○○○巷
○號住宅之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之工作內容詳如附件一、二估價單所示;同年5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請求追加鋪設地板磁磚工程,並約定本件工程之承攬總價款為90萬元。
㈡嗣被告以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未符合兩造原約定內容而與原告
發生爭執,兩造乃合意終止附件二估價單所示之工項,並約定扣除該部分之工程價款12萬元(扣除後本件工程之總價減縮為78萬元)。
㈢被告已分別於104年6月1日、7月12日各匯3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本件工程尚餘18萬元未給付。
㈣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本件工程存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乃
對原告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2號)請求原告應賠償伊30萬元,被告所提前揭訴訟業經判決駁回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次,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
㈡原告主張:伊已完成本件住宅裝修工程,詎被告迄未支付本
件工程尾款18萬元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其尚未支付本件工程尾款18萬元乙節,惟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在施作本件工程中之H型鋼支柱時,將被告之住宅2
樓浴室之排水口堵住,致2樓浴室現無法排水而不能使用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勘驗現場屬實,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⒉其次,⑴原告為被告住宅施作H型鋼樑時其焊接部分未油
漆。⑵原告在施作廚房洗手台右方角落時將原有磁磚挖除後,僅以水泥抹平,未另行補貼磁磚。⑶原告在施工中將被告廚房瓦斯爐檯面之大理石板先行移除,惟於施作完畢後,未將該大理石板回復原狀。⑷原告施作H型鋼樑敲打牆壁時1樓抽油煙機因而掉落,原告未將該抽油煙機重行裝回原位。⑸原告施工時在廚房後方不銹鋼鐵窗及地面上殘留之水泥未清除等情,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勘驗現場屬實,並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㈢綜上,本件工程內容既屬住宅裝修,則本件工程之「工作」
勢須達到定作人即被告所預期之堪可居住使用之目的或結果始可謂「完成」;故而本件工程在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準此,原告就本件工程既尚未依約全部履行完竣(即完成各細項收尾工作),則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本件工程尾款18萬元,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須給付其工程尾款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本院前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均不予以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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