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治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治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附表各序號「到期日欄」所示之日期,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各序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案之塑膠條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治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2月間某日,在其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之魚塭,擅自以所有之塑膠條1條穿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該處用電戶所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箱」接線端子盒預留之孔隙,再抵住其內電表原盤,致該電表圓盤不轉或轉慢記量失效不準,現場並裝置紅外線連接捲線器控制該塑膠條之方式,直至104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竊電達到減少電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3,303元得逞。嗣於104年12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 葉倉伯 至上開地點稽查,扣得塑膠條1條、封印鎖2只及電表1具,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211號案件),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曾治發坦承犯罪,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葉倉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5、6頁;偵卷第7、8頁)。
㈡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紙(警卷第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至12頁)。
㈣扣案之塑膠條1條、封印鎖2只及電表1具;責付保管條1紙(警卷第13頁)。
㈤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偵卷第10頁)、追償電費
和解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13頁)㈥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14至24頁)。
㈦被告曾治發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警卷第2、3頁
;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及反面)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①重法優於輕法。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又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
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
2款竊電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然查:
⒈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元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查本案被告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又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之目的,而電價之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電費定價之合理性,固有公民監督及討論之空間,然究不能以不當之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如此不僅影響臺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亦同時對於如實繳納電費之用電戶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被告為貪圖小利竊電,致使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時間長達約1年之久,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105年3月23日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先給付11,303元,其餘232,000元則分29期給付,每月為1期,自105年4月20日至107年8月20日止,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
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前2期共計16,000元,此有前揭追償電費和解書、商業本票保管單(詳附表)、105年3月23日、4月25日、6月1日繳費憑證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3頁、第23至26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具體展現賠償臺電公司損失之誠意,具有悔意;另衡酌被告目前從事養殖漁業,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酌以上揭情狀,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慎守言行,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即應於附表各序號「到期日欄」所示之日期,向臺電公司支付如附表各序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扣案塑膠條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封印鎖2只及電表1具,均為臺電公司所有(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目前由臺電公司保管中(參前揭責付保管條),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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