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森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59號、105年度偵字第1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森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分裝勺二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分裝勺二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森明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日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殘渣袋1只、分裝勺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斗
六市○○里○○○路○○巷○○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 董傑仕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竊取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各
1台,得手後離去。㈢又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前,徒手開啟 廖慧味 所有未上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響尾蛇測速雷達、行車紀錄器及車用插座各1台,得手後離去。
㈣又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1月30日凌晨零時4分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 張慧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後,竊取 王瑞明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1台(含鍵盤、滑鼠),得手後離去。嗣於105年3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前揭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傑仕、廖慧味、張慧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6至8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施用海洛因、竊盜等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雲林地檢105偵1330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①告訴人董傑仕之指述
1、104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
2、105年3月2日調查筆錄(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
3、105年3月21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1330號卷第32至33頁)②告訴人廖慧味之指述
1、105年3月2日調查筆錄(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
2、105年3月21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1330號卷第32至33頁)③告訴人張慧蘭之指述
1、105年3月2日調查筆錄(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
2、105年3月21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5偵1330號卷第34至35頁)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⑤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9張(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
卷第10至13頁、雲林地檢105毒偵259號卷第26至27頁)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代號:OD00000000)(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9頁)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
編號:KH/2016/00000000)(雲林地檢105毒偵259號卷第29頁)⑧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分裝勺2支(105年度保管檢字第185號
)(本院卷第51頁)⑨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9
頁)⑩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共27張(雲警六偵000000
0000號卷第20至29頁)⑪證人王瑞明之證述
1、105年1月30日調查筆錄(雲警六偵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⑫本院105年聲搜字271號搜索票1紙(雲警六偵00000000
00號卷第14頁)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51號、99年度六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拘役4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6號、99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9月15日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至37頁)。
㈢至於告訴人董傑仕雖陳稱:其同時失竊光功率計1台、DB表
1台云云,告訴人張慧蘭雖證述:王瑞明同時失竊零錢包1只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董傑仕、被害人王瑞明均到庭陳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財物失竊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此部分之財物。
㈣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及㈣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次施用毒品、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其屢屢再犯施用
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外,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3次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廖慧味、張慧蘭均以公務電話表示希望法官重懲被告(本院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之經濟價值非鉅,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與配偶育有2個小孩(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施用毒品、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期改正(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就被告全部犯罪合併定執行刑)。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分裝勺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白(雲林地檢105偵1330號卷第
8頁、本院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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