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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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人 甲○○
即被處罰人
再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95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95年度雄秩字第453號),提起抗告
,本院普通庭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
此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8日遭強盜
、詐欺集團成員蔡嫌搶奪皮包,有財產損失,並常遭該集團
騷擾、恐嚇取財及言語羞辱,請求輕判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
易庭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雄秩字第453號裁罰,再抗告
人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雄秩抗字
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對本院95年
度雄秩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蘇鳴東
法 官蘇姿月
法 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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