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8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月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8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3日下午2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佔用人使
用補償金計算表、房屋稅繳款書、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
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租金計收及租金調整方案公
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認諾被告之
請求,並希望分期清償,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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