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3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如惠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32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三十四樓之八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34樓之8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2年(自93年12月2日起至95年12
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押租保證
金60,000元,管理費、空調費、水電費於租賃期間內均由被
告負擔,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遲延未給付水、電、空調費
等費用,自94年11月起即遲延未給付管理費,且自94年12月
起即遲延未給付租金,屢經原告催討限期給付均未獲置理,
始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以代通知,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起7日內清償
全部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空調費、水電費等,惟逾期仍不
獲清償,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5年11月16日終止,準此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暨給付積欠
之租金345,000元(94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15日:3萬元
×11.5=345,000元),又將被告押租保證金扣抵其所欠繳
之管理費用、空調費、水電費等後尚積欠39,509元之部分亦
一併請求,合計384,509元。另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即自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000元。為此訴請:(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號34樓之8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09元,及自民國96年
0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之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高雄85大樓管委會水電費空調費欠繳通知函、存證信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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