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9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4日下午3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
保証人向其聲請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約定自簽
立借貸契約日(即93年6月18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
分180期於每月18日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清償
至95年3月17日止,尚積欠361178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貸款查詢、催收款項帳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參拾陸萬壹仟│自民國95年3月18日│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
│壹佰柒拾捌元│起民國95年6月17日│至民國95年6月17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之2.985計算之利息│0.2985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95年6月18日起│
│││至民國95年10月1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3485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95年6月18日│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
││起民國95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率百分之0.897計算之│
││之3.48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
│├─────────┤│
││自民國95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4.485││
││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