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98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984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下午3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五年票字三二四三六號裁定中如附表所
示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參紙之票據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5年度票字3243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
本票並非其所親自簽發,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按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7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票字32436號本票裁定
等卷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之簽名筆
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比對,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
兩者在字型、字體之外觀上,明顯有所不同,顯非同一
人之筆跡,實難認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所簽發,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係原
告親簽或授權他人簽名,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
├──┼────────┼──────┼────────┼────────┤
│一│CH644777│新臺幣參萬元│民國95年1月16日│民國95年2月15日│
││ 林志雄 、甲○││││
├──┼────────┼──────┼────────┼────────┤
│二│CH644795│新臺幣壹萬元│民國95年2月13日│民國95年3月13日│
││林志雄、甲○││││
├──┼────────┼──────┼────────┼────────┤
│三│CH935314│新臺幣壹萬元│民國95年9月21日│民國95年10月21日│
││林志雄、甲○││││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