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264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本件原告
起訴,雖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住「台北市○○路○段
○○巷○○弄1之2號4樓之1」,惟查,經本院依起訴狀所載之地
址送達辯論通知書,卻遭「查無此人」退回,顯然原告所記
載之被告住居所並不正確,本件起訴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