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1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9月11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月7日因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在其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