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9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6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至被告則辯稱: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無力清
償,請求能夠分期給付云云。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十,定為年
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28條及第
12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30,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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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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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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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乙○○│95年04月10日│未載│270,000元│97年06月06日│CH750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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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乙○○│95年04月13日│97年06月06日│260,000元│97年06月06日│CH75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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