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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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
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士簡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存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聲請對於本
院97年度執實字第568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98年度士簡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予停止執行,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士簡字
第196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本院97年度執實字第56830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已獲全
部勝訴確定,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物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既經本院以98年度士
簡字第19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已於98年4月10日確定
,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
定為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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