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寬達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星展銀行苓雅分行,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寬達國際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星展銀行苓雅分行,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
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611,295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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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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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1月20日│611,295元│DB0000000│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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