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2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津綻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4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XTAL
12M20PP30PPM49/USDIPNXS12.000AC20F-AS之商品,原
告已依被告指示,委託原告於大陸之子公司即東莞創群石英
晶體有限公司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經被告點收
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下同)272,515元之貨款,竟
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
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表示因債權人多
,目前沒有能力支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外包採購單、
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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