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甲○○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
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年6月8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中華民國96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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