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189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簡易庭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32號為科刑之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庭於96年4月1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02號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對上開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因認被告之上訴並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被告抗告意旨以其被訴之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得上訴第三審,原審法院認被告上訴不合法,駁回被告之上訴,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刑事簡易程序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解釋上應認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不得再行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如撤銷第一審判決,則除外而可再行上訴),否則即與簡化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立法意旨有悖,是原審認被告之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被告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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