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因行車搖擺不定」應更正為「因闖紅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04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195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8月10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11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迨同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
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