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世界」壹台(含IC板壹塊)、「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領航者」壹台(含IC板肆塊)、「羅宋」壹台(含IC板壹塊)、「超悟空」伍台(含IC板伍塊)、「象棋」壹台(含IC板貳塊)、「賽馬」貳台(含IC板肆塊)及帳單報表陸張、積分卡柒拾叄張、代幣壹萬壹仟壹佰枚、新臺幣叄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均沒收。
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世界」壹台(含IC板壹塊)、「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領航者」壹台(含IC板肆塊)、「羅宋」壹台(含IC板壹塊)、「超悟空」伍台(含IC板伍塊)、「象棋」壹台(含IC板貳塊)、「賽馬」貳台(含IC板肆塊)及帳單報表陸張、積分卡柒拾叄張、代幣壹萬壹仟壹佰枚、新臺幣叄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