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一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乙○○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刑保字第一五二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願保事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甲○○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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