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仟萬元壹張,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已依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1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嗣經聲請人多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最近一次係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面額50,000,000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茲因上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又將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事件、98年度聲字第518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8年度存字第1295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證屬實,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確與本院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50,000,000元價值相當或命供擔保之同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價值相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嚴翠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