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工具,幫助不明歹徒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出售帳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