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敬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8207號、106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敬庭因過失販賣禁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伍瓶均沒收;又因過失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陸拾陸瓶均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被告洪敬庭原應注意電子菸補充液若含有「Nicotine」(俗稱尼古丁,下稱尼古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敬庭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
○巷○○號E1室居所,使用網際網路連結大陸地區淘寶網,向不詳之人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5瓶,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於105年1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品名為「樣品」、數量「1」之快遞貨物乙批(報單編號:CX00000UP082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5瓶,惟旋於當日為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油。
㈡洪敬庭於105年3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向不詳之人取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66瓶,並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公司於105年3月1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品名為「墊子」、數量「4」之快遞貨物乙批(報單編號:CX05710G4684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輸入含有尼古丁成份之菸油66瓶,惟旋於當日為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敬庭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輸入電子菸油5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輸入電子菸油66瓶之犯行,並辯稱:事實欄㈡所載之電子菸油並非伊訂購,因為伊於事實欄㈠所訂購之電子菸油沒有收到,伊有跟對方聯絡,伊懷疑是對方補寄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向不詳之人訂購並輸入含有尼
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5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關員工 李俊賢 、東華公司員工 游高彥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21日FDA研字第1050007499號函、檢驗報告書、派件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82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原應注意電子菸補充液若含有「Nicotine」(俗稱尼古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且其於輸入上述電子菸油時為成年之人,亦無智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從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注意,輸入上述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5瓶,其於事實欄㈠之行為構成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甚明。
㈡又被告有於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並輸入含有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66瓶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關員工蔡震國證述纂詳,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21日FDA研字第1058000509號函、檢驗報告書、個案委任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28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至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輸入事實欄㈡所載之禁藥,因伊訂購事實欄㈠之電子菸油5瓶時,是貨到付款,伊沒有收到貨,就沒有付款,所以伊懷疑是對方補寄給伊,伊並沒有要求賣家補寄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其於105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事實欄㈠所載之電子菸油,賣家要求伊先匯款,確認收到貨款才出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以及伊於105年10月10日警詢中供稱:伊沒收到事實欄㈠之電子菸油,伊就詢問賣家,賣家說會補寄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反面)均顯有矛盾,足見被告說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事實欄㈠、㈡所載電子菸油之包裝完全不同,有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10頁及偵二卷第6頁),兩批貨物之數量差距亦甚大,是顯非屬同一賣家補寄貨物之情形;又就事實欄㈡所載時地輸入之電子菸油,被告亦曾於105年2月27日填寫個案委任書委任報關業者代為辦理,有個案委任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偵二卷第9頁、第13頁反面),益徵被告對於其將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輸入電子菸油一事顯屬知悉,而有輸入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屬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惟依被告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若要進口含有尼古丁之物,需要經過申請才能輸入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及其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不知道不能輸入含有尼古丁的電子菸油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均難認被告有有輸入禁藥之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故意輸入禁藥之犯行,自僅得論以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2行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爰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商品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所為非當,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5瓶及66瓶,分別經鑑驗確檢出尼古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2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偵二卷第8頁),而上開電子菸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罪)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