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826號、第2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侵占及前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侵占及竊取告訴人張 黃桂嬌 所有之機車及金飾等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影響非輕,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侵占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侵占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侵占之機車,業已由告訴人尋回等情,如前所述,是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前後5次竊取之金戒子共6只、金墜子共3只、金元寶1只、金鍊子2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除現金部分已經被告花用完畢外,其餘金飾部分亦經被告全數典當,並換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前後
2次竊得之現金30,000元,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各次竊得之現金數額究為若干,爰估算被告各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15,000元,而認定其各次犯罪所得之數額。上開現金及典當所得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且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55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826號
、第22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宣告刑│├──┼──────┼─────────────┼──────────────┤│1│105年7月5│張世強於105年7月5日晚間│張世強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日晚間11時許│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振興路1200巷16號住處,向其│折算壹日。││││母 張黃桂 嬌借用所有之車牌號│││││碼108-TDG號普通重型機車用│││││以至住處附近購物,並約定購│││││物結束後即刻於當日歸還該機│││││車,嗣張世強騎乘該機車購物│││││結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起,即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拒不返還予張│││││黃桂嬌而侵占入己。││├──┼──────┼─────────────┼──────────────┤│2│105年8月19│張世強於桃園市○○區○○路│張世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日下午3時至│1200巷16號,徒手竊取張黃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時間│嬌置於該處之金戒子2只及現│折算壹日。││││金1萬餘元得手,並於同日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時許,至龍祥銀樓典當金戒子│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2只,得款15,3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8月22│張世強於桃園市○○區○○路│張世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日下午3時至│1200巷16號,徒手竊取張黃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時間│嬌置於該處之金戒子2只及現│折算壹日。││││金1萬餘元得手,並於同日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時許,至龍祥銀樓典當金戒子│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只,得款10,9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8月27│張世強於桃園市○○區○○路│張世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日下午3時至│1200巷16號,徒手竊取張黃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時間│嬌置於該處之金墜子2只、金│折算壹日。││││鍊子1只及金元寶1只得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並於同日某時許,至龍祥銀樓│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典當金墜子2只、金鍊子1只│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及金元寶1只,得款22,300元│其價額。││││。││├──┼──────┼─────────────┼──────────────┤│5│105年8月28│張世強於桃園市○○區○○路│張世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日下午3時至│1200巷16號,徒手竊取張黃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時間│嬌置於該處之金戒子2只得手│折算壹日。││││,並於同日某時許,至龍祥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樓典當金戒子2只,得款11,│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9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8月30│張世強於桃園市○○區○○路│張世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日晚間6時30│1200巷16號,徒手竊取張黃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嬌置於該處之金鍊子1只、金│折算壹日。││││墜子1只得手,並於翌日即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5年8月31日某時許,至龍祥│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銀樓典當金鍊子及金墜子各│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只,得款17,500元。│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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