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仁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世仁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上午11時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高雄市○○區○○○路上,其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該路與康莊路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莊路以由西向東行駛之被害人 洪世雄 發生碰撞事故,洪世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世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害人洪世雄之配偶 洪吳菊蕋 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吳菊蕋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