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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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張淑芬 被告 蔡逸翔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
8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逸翔販賣第三級毒品,雖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勇於承擔錯誤及面對司法審判,且身為獨子及家中經濟支柱,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依通知報到,僅因家庭因素,未能及時將戶籍遷至實際住所,復因照顧住院之外婆,致未接獲開庭通知,絕無逃亡之事實。因被告被羈押,家中頓失經濟來源,除外婆乏人照料外,即將臨盆之未婚妻亦無法安心待產,且奔波看守所探望被告,此對貧困家庭無疑是雪上加霜。綜上,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蔡逸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涉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坦認之前揭罪嫌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㈢執行羈押本會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而無法與家人團聚,自難
兩相兼顧,而酌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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