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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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55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俱為 潘雅婷 所持有,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是要從事性交易使用、附表編號一現金4200元是與男客性交易所得,業據潘雅婷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8頁),顯非被告所有,又上開扣案物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04年度檢管字第│││││1044號扣案編號│├──┼────────────┼───┼────────┤│一│現金(贓款)│4200元│1││││││├──┼────────────┼───┼────────┤│二│潤滑油包裝袋│1個│2│├──┼────────────┼───┼────────┤│三│保險套包裝袋│1個│3│├──┼────────────┼───┼────────┤│四│手機(含SIM卡號:0000000│1支│4│││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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