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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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煥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煥松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煥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煥松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 陳怡文 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
駕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挫擦傷之過失程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及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目前在山上種菜,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0號被告吳煥松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12鄰麻竹窩6
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煥松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上午7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往文化街方向行駛,途經復旦路2段與復旦路2段23巷口欲左轉往復旦路23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陳怡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旦路2段往環南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怡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及左膝蓋挫擦傷之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吳煥松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煥松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時之自白│即無再考取駕駛執照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事故路口,並││││於左轉時與直行而來之告││││訴人陳怡文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點騎乘機│││訊時之證言│車沿復旦路2段往環南路方││││向直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3│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至壢新醫院││││急診就醫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交通│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列印││││資料││├──┼───────────┼────────────┤│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告訴人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一)(二)│事故,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6│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曾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及此,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足見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告訴人因煞閃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被告既已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德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