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桃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敬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過失販賣禁藥」之記載、據上論斷欄內關於「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記載,應予分別更正為「過失輸入禁藥」及「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所為之106年度桃簡字第28
0號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主文欄雖記載被告洪敬庭所犯為「過失販賣禁藥」犯行,並於據上論斷欄中引用「藥事法第83條第3項」,惟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中均明確記載被告之犯行為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足見原判決主文欄關於「過失販賣禁藥」及據上論斷欄關於「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等文字,顯係誤載,因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