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306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吳沛旭吳思賢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吳沛旭即吳思賢、吳明鴻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76,000元(起訴狀誤載為「376,000萬元」),以每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依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0年5月1日止,尚積欠364,35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原告已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所有權利業務,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更多裁判書